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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的40个法律实务问题第一期

来源:本站 日期:2020-9-23 17:12:35 浏览次数:34

1.在特定情况下,在"借款新的并偿还旧的"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可作必要的修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借款偿还旧借款,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借款与旧借款为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同样,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借新还旧"的,新贷款与旧贷款由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不加重抵押人保证责任的,不能免除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先锋分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第33号民事判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号)

2.受让人行使移除权,解除对转让标的的抵押负担的,转让具有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征得抵押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物转让时未通知或者未经抵押人同意,受让人代为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转让抵押权标的物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度阻碍财产的自由流动,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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